顯示具有 集會遊行法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集會遊行法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08年11月15日 星期六

集會遊行法條文及修改建議

集會遊行法條文及修改建議

[李東昇的說明]來討論哪些條文該如何修

事前申請事後報備 條文該如何修

(權利義務如何對等,集會者跟其他社會大眾如何平衡?)

第二條:舉行會議、演說 遊行 是否應該分開管制

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否應考慮 [不影響交通] [不影響安寧][不影響他人作息]者

不必受限(例如 自由廣場靜坐 )

第三條:主管機關 不應該是 警察局 (否則將是 球員兼裁判)

應該是 各縣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科)

第六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

必須加入 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不能鋪天蓋地)

第八條: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建議刪除這項條文(室內變成室外?!)

不是非常可笑嗎? 超過音量歸環保署管!!!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可能噪音因影響更大)不必事前申請

反而 靜坐抗議,定點演說 卻要事前申請?!

非常不合理

至於事前申請事後報備 應該併入第八條修法考慮

==================

名  稱: 集會遊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 5 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
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 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
之人。


第 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 12 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第 13 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 15 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
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第 16 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 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第 17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 19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第 20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 21 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第 22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 23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 24 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 26 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第 27 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 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 33 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第 34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8年11月12日 星期三

學生促國安警政首長下台? 總統:檢討不免職 學生促國安警政首長下台? 總統:檢討不免職

2008-11-12

今日晚報【中央社】

 

2008-11-12

今日晚報【中央社】

 總統馬英九繼回應野草莓學運有關修改集會遊行法的訴求之後,今天進一步對學生要求國安局長蔡朝明、警政署長王卓鈞為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維安過當下台表示,「以這次他們的工作表現,有值得檢討之處,但是還不需要到免職的地步。」

 馬總統上午接受飛碟電台專訪,對野草莓學運訴求,做上述回應。

 對野草莓學運要求馬總統、行政院長劉兆玄為陳雲林來台維安過當道歉;馬總統說,此事應就全局來看,不要只看一兩個個案,這次所簽訂的四項協議,以及塑造氣氛,無論是台灣和大陸關係,或是台灣在國際上地位,對台灣來講非常有利。

 馬總統說,連教宗都對兩岸和解表示肯定,台灣能做到這一點,全世界的人都會感謝。在這個前提之下,警察執法可能有誤傷、不夠周延,例如有記者被警察誤打,內政部長廖了以已多次道歉,將來也會檢討執勤方式,但整體來看,整個活動是成功的。

 至於修改集遊法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馬總統重申,學生提出這種改革理念,和他的想法一致,而且學生幫他推動政見實現,他會感謝。

 但馬總統指出,最近社會因為1106遊行造成暴力流血場面,民調上反對改變制度的意見很多,學生要求民主,也必須學習尊重不同意見,學生代表各種意見的一種,並非各種意見的全部。

 馬總統說,現今集遊法的許可制,是原則許可,如沒有特殊原因,統統都准;集遊法實施近二十年,迄今申請不准的只有不到百分之零點三,絕大部分都獲准。

 馬總統表示,報備制也不是望文生義,以為想去集會遊行,打個電話給警察就能去,以實施報備制的德國來說,還是要事前報備,有一個受理的形式,警察也保留禁止的權力。他說,實際上集會遊行法的運作,尤其在他當台北市長時,已經比有些採取報備制國家更寬的地步。

 馬總統說,「許可制不一定嚴,報備制不一定寬」,這要看內容,況且關鍵不在報備,關鍵是在暴力。但對修改集遊法他樂觀其成,國民黨立法院黨團也將召開公聽會,將邀請靜坐學生代表參加,一起表達意見。

(資料來源:壹蘋果網路)

劉揆:忍兩天就好 學運:不道歉讓他繼續忍

(2008/11/12 15:19)

記者林睿康/台北報導

要求政府高層道歉和下台的野草莓學運,靜坐學生在低溫下埋頭看書,直到政府有所回應為止。(記者朱家彥拍攝)

野 草莓學運」發起時,提出包括「總統和行政院院長應該要道歉」、「失職的警政長官應該要下台」和「儘速修改集會遊行法」三大訴求。不過行政院長劉兆玄卻認為 這些抗議聲浪只要忍受兩天就過去了,學運發言人許仁碩今(12)天表示,靜坐的同學都認為,雖然立院即將修改集遊法,但是「道歉」和「下台」若無任何具體 回應,大家只好再讓劉院長多忍耐一陣子!

許仁碩強調,修法是法律問題,但是馬政府對警方過度執法應該負起的政治責任卻不願意承擔,充分展現出政府傲慢的態度。

許仁碩表示,學運要求馬總統和劉院長道歉,是因為他們兩人是國家掌握最多權力的政治人物,他們必須要對自己的權力負責,也必須要為權力的濫用公開向人民道歉,而警政署長王卓鈞和國安局長蔡朝明更應該要接受懲處,立刻下台。

學生在靜坐現場也播放陳雲林來台訪問期間,民眾在禁制區外,因車上插國旗,就被警方勒令停車,並遭強力驅離的錄影畫面,以突顯學運要求政府高層「道歉」和「下台」的正當性。

(資料來源:NOWnews.com)